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136號
TCEV,111,中簡,413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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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36號
原 告 賴永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陳月櫻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542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於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063,023元之範圍
內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9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借據及本票作為擔
保,總金額為21,188,023元,惟被告僅交付其中12,339,032
元,餘借款則未交付,而原告已清償借款本息約20,000,000
餘元,已全數清償被告所交付之借款,詎被告竟持系附表一
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於10,063,023元範圍強制執行,顯非適
法。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0,063,023元之範
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公司約20年,期間原告經營公司有
資金需求時,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利息,同時簽發借據及
本票作為擔保,初始原告有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嗣後屢次
未依約定清償,被告雖曾同意展延清償,惟原告卻仍未依約
履行,被告始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兩造於10
4年2月12日,在薛任智律師事務所彙算後,確認原告尚積欠
被告之借款總金額為21,188,023元,原告隨即簽發同額本票
交與原告,兩造並在薛任智律師所製作之協議書上簽名,依
協議書約定原告自簽署協議書時起,應按月清償125,000元
與被告,原告自104年1、2月簽署協議書前起至111年5月止
,雖已依協議書約定按月清償125,000元,惟自111年6月10
日起卻未再清償借款,合計僅清償11,125,000元(計算式:
125000*12*7+125,000元×5=00000000),尚積欠10,063,023
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協
議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遲延給付視同全部期數到期,
原告應清償全部剩餘債務10,063,023元,被告依協議書之授
權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後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系爭
本票金額其中10,063,023元准予強制執行。兩造於簽署協議
書時,已確認當時原告積欠之借款總額,原告抗辯被告未交
付協議書上之借款金額,顯與協議書記載不符。又借貸契約
既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已諼清償完畢,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及依協議書約定授權被告填載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與被告提出簽發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據、本票、支票(見本院卷㈠第87-174
、197-199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6頁)
,又系爭本票係為確認協議書所記載借款總額所簽發,兩造
對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所簽發及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8、51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則被告應就消
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待消費借貸之事實確立後,原告再就已清償全部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兩造於104年2月12日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債權人
陳月櫻(指被告,下同)、債務人:賴永豐(指原告,下
同)、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欠款數額爭議,雙方同意協
議如下:一、雙方協議欠款總額為21,188,023元,並自協議
書簽訂之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二、債務人承諾
每月10日前至少應給付債權人125,000元,每年度12月31日
前至少應給付債務人總額2,00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
或給付金額不足者,視同全部期數到期。三、104年1、2月
債務人已先分别给付125,000元。四、債務人同意簽發面額2
1,188,023元之本票交付債權人供作擔保,發票日並授權債
權人得填載行使權利」等語。由上開協議書之記載顯示,係
確認兩造在簽署協議書前已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認定兩造
於簽署協議書時,消費貸之欠款總金額為21,188,023元,協
議書之性質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認定簽署協議書時,
原告尚積欠被告21,188,023元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均於協議書上簽名,顯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交付
原告之借款金額已逾21,188,023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未交付借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又依證人張
玉櫻之證言所示:「(是否能說明方才的被證4 的借據及票
據及現在的被證6本票,之間有什麼關係?)被證4借據及票
據金額統計起來,開成被證6的本票」(見本院卷㈠第330頁
)。而被證6所示6張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91-199頁)金額總
計為21,188,023元,再依證人張玉櫻之證言及兩造簽署之協
議書所載,兩造簽署協議書時,被告交付借款之總金額應為
21,188,023元,應無疑義。
㈣、次查,證人薛任智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協議書
,協議書是由證人協助製作簽署?)可能是,時間太久了」
、「(是否有印象協助被告即債權人陳月櫻辦理本票裁定聲
請程序及強制執行事件?)有」、「(辦理本票裁定及強執
事件程序如何結束?)當時由陳月櫻賴永豐兩造自己協商
,協商完後,陳月櫻就撤回」、「(兩造協商的地點是否記
得?)印象中協商的地點是在我當時柳川西路的事務所」、
「(被證1協議書上面的內容是否你幫忙協助繕打?)應該
是」、「(裡面的內容是由雙方溝通後請你繕打的嗎?)應
該是陳月櫻跟我說的,我沒有跟賴永豐講過話」、「(雙方
簽立這份協議書當時,你有在場看到雙方的簽立嗎?)應該
是他們簽的,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在
我面前簽立,而且事務所有一、二樓」、「(當時兩造約定
到你事務所簽立這份協議書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賴永豐的態
度如何?有無被逼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印象中賴永豐好
像不太願意簽,但是後來他們自己協商,我沒有介入」、「
(有無印象協議書上欠款總金額新台幣21,188,023元及每個
月10日還款新台幣125,000元是如何確認?)這應該是按照
陳月櫻所講的金額去打」、「(協議書上面所寫的欠款總金
額,當天簽協議書時,兩造有沒有交付收受協議書上面的欠
款總金額?)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現金,好像有簽立一張發
票日為空白的本票作為擔保」、「(兩造有沒有告訴你,協
議書上面所寫的欠款總金額是彙算性質,是把之前兩造借貸
的金額做一個總彙算所得的金額?)陳月櫻好像有跟我提到
是之前借款的總彙算,但我沒有跟賴永豐求證,賴永豐當時
也沒有跟我說」、「(你剛才說賴永豐好像不太願意簽這份
協議書,你怎麼判斷?)因為賴永豐被帶來的時候,看起來
好像不太情願,而且陳月櫻有說,賴永豐曾說之前還她利息
已經還她很久,已經超過本金,但我沒有跟賴永豐說話,也
沒有跟他求證」、「(陳月櫻在當天簽協議書之前,對賴永
豐的態度會很嚴厲嗎?)不會,她好像在跟賴永豐商量,求
他簽一簽」(見本院卷㈠第232-235頁)。依證人上開證言顯
示,兩造於簽署協議書時,並非一方脅迫他方所簽署,均係
出於自由意識所簽署甚明。而原告係經營商業多年,為有經
驗智識之人,如被告並未交付協議書所載借款總金額之金錢
,原告斷無在協議書簽名之理,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協議書
所載借款總金顯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㈤、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均已清償
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
已因清償而使債權消滅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清償明細(詳如附表二,惟編號31與32日期與金額相
同,先予列入計算)及憑證(見本院卷㈡第27-76頁)為清償
之證明,並主張已清償本金12,339,032元及利息522,094元
云云,惟原告固有於104年2月12日清償部分金額,惟經兩造
於104年2月12日彙算後,認定借款欠款總金額為21,188,023
元,即已將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前清償本息計算在內,原告
復將104年2月12日前清償之本息計算在已清償金額,而主張
已全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又依協議書之記載
,原告應自協議書簽署後(包含簽署前之104年1、2月各清
償125,000元),按月應清償被告125,000元,此亦與原告提
出之台中商銀支票存款存摺無摺存入通知聯及現金支出傳票
(見本院卷㈡第45-76頁)所載金額相符,依此計算原告自10
4年1月起至111年6月15日止,依系議書共償還11,125,000元
,與被告答辯已還款之金額相符,惟依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
欠款總額為21,188,023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尚有10
,063,023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自不足採
。則原告未能提出其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
於10,063,023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原告主張已清償完
畢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10,063,023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10,0
63,02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1日 未載 21,188,023元 賴永豐 WG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原告還款金額 1 104年1月9日 125,000元 2 104年2月10日 125,000元 3 104年3月10日 125,000元 4 104年4月10日 125,000元 5 104年5月10日 125,000元 6 104年6月10日 125,000元 7 104年7月10日 125,000元 8 104年8月10日 125,000元 9 104年9月10日 125,000元 10 104年10月9日 125,000元 11 104年11月10日 125,000元 12 104年12月10日 125,000元 13 105年1月10日 200,000元 14 105年2月10日 50,000元 15 105年4月10日 125,000元 16 105年5月10日 125,000元 17 105年6月13日 125,000元 18 105年7月11日 125,000元 19 105年8月10日 125,000元 20 105年9月10日 125,000元 21 105年10月11日 125,000元 22 105年11月10日 125,000元 23 105年12月12日 125,000元 24 106年1月10日 125,000元 25 106年2月10日 125,000元 26 106年3月10日 125,000元 27 106年4月10日 125,000元 28 106年5月10日 125,000元 29 106年6月12日 125,000元 30 106年7月10日 125,000元 31 106年8月10日 125,000元 32 106年8月10日 125,000元 33 106年9月11日 125,000元 34 106年10月11日 125,000元 35 106年11月10日 125,000元 36 106年12月12日 125,000元 37 107年1月29日 125,000元 38 107年2月13日 125,000元 39 107年3月27日 125,000元 40 107年4月27日 125,000元 41 107年5月28日 125,000元 42 107年6月28日 125,000元 43 107年7月27日 125,000元 44 107年8月28日 125,000元 45 107年9月28日 125,000元 46 107年10月29日 125,000元 47 107年11月28日 125,000元 48 107年12月27日 125,000元 49 108年1月28日 125,000元 50 108年2月27日 125,000元 51 108年3月28日 125,000元 52 108年4月29日 125,000元 53 108年5月28日 125,000元 54 108年6月28日 125,000元 55 108年7月29日 125,000元 56 108年8月28日 125,000元 57 108年9月30日 125,000元 58 108年10月28日 125,000元 59 108年11月29日 125,000元 60 108年12月30日 50,000元 61 109年1月6日 75,000元 62 109年2月4日 125,000元 63 109年3月6日 125,000元 64 109年4月9日 125,000元 65 109年5月12日 125,000元 66 109年6月9日 125,000元 67 109年7月7日 125,000元 68 109年8月6日 125,000元 69 109年9月10日 125,000元 70 109年10月8日 125,000元 71 109年11月6日 125,000元 72 109年12月1日 125,000元 73 109年12月28日 125,000元 74 110年2月5日 125,000元 75 110年3月3日 125,000元 76 110年3月31日 125,000元 77 110年4月29日 125,000元 78 110年5月31日 125,000元 79 11年6月30日 125,000元 80 11年7月30日 125,000元 81 110年8月31日 125,000元 82 110年9月28日 125,000元 83 110年11月1日 125,000元 84 110年11月30日 125,000元 85 110年12月30日 125,000元 86 111年2月9日 125,000元 87 111年3月1日 125,000元 88 111年4月12日 65,000元 89 111年4月22日 60,000元 90 111年5月11日 125,000元 91 111年6月15日 125,000元 合計 11,1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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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