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556號
TCEV,111,中簡,2556,2024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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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原 告 葉浚暘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
被 告 張信嘉


黃國平

蕭渭翰

陳睿明

許俊傑

劉志翔

張慶鴻


涂錦煌

蔡誌源

王三元


胡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及張信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黃國平自民國111年9 月5日起、蕭渭翰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睿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志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涂錦煌王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均自 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六、被告胡琇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蔡誌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張慶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7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追加被告涂錦煌王三元、蔡 誌源、張慶鴻(本院卷一第267頁);於112年11月14日追加 被告胡琇婷(本院卷一第48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陳睿明許俊傑劉志翔涂錦煌胡琇婷蔡誌源、張慶鴻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列方式分別或共謀詐欺取財,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如下列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㈠被告張信嘉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黃國平、蕭渭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透過黄國平收購第三人黄冠霖申辦所示之台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户,嗣由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以臉書帳戶



聯絡原告並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6日17時3分許,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 一空,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0年 度偵字第175、1453、1736、1750、3842、3845、6074、611 4、6790、7062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20、22號以涉嫌觸犯刑 法詐欺取財罪等提起公訴,張信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黃國平、蕭渭翰則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第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應連帶賠 償原告3,000元。
㈡被告陳睿明於109年10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 之統一超商高美祿門市,以1萬元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臺 中工業區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17 時55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睿明系爭臺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陳睿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587號詐欺取財罪等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睿明應賠償3萬 元。
㈢被告許俊傑於109年10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 暱稱「黃評(蘋果)」 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上揭帳戶,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某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13時58分,透過自動櫃員機匯 款1萬2500元至許俊傑之上揭帳戶中,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許俊傑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許俊傑 應賠償原告1萬2500元。
㈣被告劉志翔於109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永豐商銀之帳 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志翔之 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利用劉志翔之永豐商銀



帳戶,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 0月11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志翔之上揭永豐商銀帳戶 中,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劉志翔犯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0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劉志翔應賠償1萬元。
㈤被告王三元於109年10月12日陪同戴炯潭(已死亡)前往臺灣 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後,在被 告涂錦煌經營之「學府通訊東興店」,由王三元陪同戴炯潭 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涂錦煌轉 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廣敬」之人,並由涂錦煌先給付 5,000元與戴炯潭後,涂錦煌再向「何廣敬」之人收取5,000 元,其後再由某不詳身分之男子,交付尾款5,000元與戴炯 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戴炯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 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14時2分 許匯款3萬元至戴炯潭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涂錦煌王三元觸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3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涂錦 煌、王三元應連帶賠償3萬元。
㈥被告胡琇婷於109年10月2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綽號「喜羊羊」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5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 月26日前之某許時,將上揭帳戶交與綽號「Jenna」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對原告施 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21時46分 及22時10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胡琇婷之上揭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胡琇婷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度偵字第4866號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胡琇婷應賠償10萬元。
㈦被告蔡誌源於109年10月29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合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29日10時25分匯款5萬元至蔡誌源之上揭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蔡誌源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蔡誌源應賠償5萬元。
㈧被告張慶鴻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起,向原告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9日16時42分匯款4萬5000 元至張慶鴻之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張慶 鴻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 告請求張慶鴻應賠償4萬5000元。
㈨聲明:⒈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陳睿明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許俊傑應 給付原告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劉志翔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涂錦煌王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⒍胡琇婷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蔡誌源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張慶鴻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⒐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信嘉黃國平許俊傑、張慶鴻、蔡誌源胡琇婷等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蕭渭翰、陳睿明涂錦煌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㈢劉志翔抗辯:伊當初也是被騙,而且伊已經繳了罰金很多錢 等語。
 ㈣被告王三元抗辯:伊並沒有把帳戶賣給涂錦煌,只是陪同戴 炯潭去把帳戶賣給涂錦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就原告所稱之上揭事實,張信嘉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 第12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國平、蕭渭翰經彰 化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判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陳睿明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處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許俊傑經彰化 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劉志翔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050號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涂錦煌王三元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9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 2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胡琇婷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蔡誌源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張慶鴻經新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0年度偵字第1 75、1453、1736、1750、3842、3845、6074、6114、6790、 7062號及110年度軍偵字第20、22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60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87 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彰化地 院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1050號刑事判決書、轉帳單影本10張、原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彰化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 決書、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647 號刑事判決書、基隆地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書、新北地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院1 10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 -71頁、111-143頁、卷二19-23頁、卷○000-000頁),堪認 屬實。
王三元雖抗辯:伊並未將帳戶賣給涂錦煌,只是陪同戴炯潭 去把帳戶賣給涂錦煌等語。然王三元已61歲,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本院卷一第285頁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大樓保全 員,依其社會閱歷及生活經驗,對於「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之常情,以及政府、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 ,當屬知悉,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 意將自己或他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惟王三元為獲 取無需付出相當勞力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竟偕同戴炯潭前 往開立帳戶,並申請金融卡,事後以1萬元之代價,將戴炯 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涂錦煌轉交不詳之人使用 ,顯然其行為時已預見收購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均已符合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要件,其辯稱其無犯罪行為存在, 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㈣至於劉志翔雖以前詞加以置辯,然其並未爭執原告匯款至其 所申設帳戶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63-267頁),顯然對於其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具有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 存在,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㈠張信嘉黃國平、蕭渭翰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信嘉自111年9月1日起;黃 國平自111年9月5日起;蕭渭翰自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睿明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許俊傑應給付原告1萬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劉志翔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涂錦煌王三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胡琇婷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蔡誌源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張慶鴻應 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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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