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弘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1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野外求生刀2把、棒球棍1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賴弘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野外求生刀2把、棒球棍1支 ,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賴弘軒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單、現場紀錄表、職務報 告書、調查筆錄、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野外求生刀 2把、棒球棍1支存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野外求生 刀及棒球棍之事實。
㈡、此外,前開野外求生刀2把,均為鋼鐵材質,刀鋒及刀尖銳利 ,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已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另扣案 之棒球棍亦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 片在卷可佐,顯皆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無訛。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113年4月20日(正確時間不清 楚)我女朋友徐翎甄一起騎車到上述地點,後來我女朋友徐 翎甄進去超商後和陳淑慧(綽號陳墨妮)一起出來,我就拿 著兩隻刀子和一支棒球棍在外面叫囂,因為我怕我女朋友有 危險,我女朋友就叫我把刀子和棒球棍收起來,所以我就收 起來了,後來就有人報案警車就來了」等語,顯見被移送人 知悉現場可能會發生衝突事端,猶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至現場,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扣案之野外求生刀2 把、棒球棍1支,均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於發生衝突時恐遭
持以傷害他人,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 序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 案之野外求生刀2把、棒球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 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