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154號
LTEV,113,羅簡,15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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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佘映萱
被 告 李瑾祐(原名李炘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4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6日、109年3月3日、1 10年3月4日委任原告擔任其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919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約定報酬分別為10 萬元、15萬元、15萬元。惟原告分別依約完成委任事件後, 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委任費用,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19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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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