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簡秀娟
余春祈
黃家怡
被 告 李瑪琍即湧泉健康休閒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娟新臺幣2,944元、原告余春祈新臺幣2
,750元、原告黃家怡新臺幣2,72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4
4元、新臺幣2,750元、新臺幣2,722元為原告簡秀娟、余春
祈、黃家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以廣告招攬會員,原告簡秀娟
、余春祈、黃家怡(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於同年0
月間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立入會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會員得享有入場360次,並可使用游泳池
場內各項器材,期限為2年,惟被告於112年11月無預警調整
日場營業時間,由原本早上10點至晚上9點開放,變更為下
午2點至晚上6點,原告係依原招攬會員條件而簽立系爭申請
書及繳費加入,被告擅自修改使用規定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使用之剩餘次數所計
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簡秀娟3,108元、余春
祈2,800元、黃家怡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於入會須知第5點記載:「會費繳交
:每次收費1萬元,本會會員享有門票半價優惠可入場360次
,使用期限為2年,會費將用於各項支出,均不得要求退費
。」,可見原告於申請加入被告經營之游泳池會員時,兩造
已就不得退費達成約定,且前開不得退費之約定,係因新冠
肺炎疫情期間,被告為配合政府振興經濟考量而推出之方案
,使原告得以低於半價之優惠價格參加泳池會員,被告已幾
乎無利潤可言,若允許原告退費將使被告承擔重大虧損風險
,故兩造不得退費之約定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顯失公平
而無效之情形。又衡諸常情,經營游泳池業者因其特性,本
會依季節變化及淡旺季差別,而就營業時間為合理調整,原
告所提出被告營業時間,僅為被告於夏季之宣傳廣告,並非
兩造之契約內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調整營業時間影響其等
權益,並無理由。另本件並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
之適用,原告亦不得據此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簽立系爭申請書,並繳交入會費1萬元,共可進場
360次,而簡秀娟、余春祈、黃家怡分別尚剩餘106次、99次
、98次未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入會申請書(本院卷第13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106頁),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
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
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
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
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
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
9號、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
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間成立之游泳池會員契約,原告先已付款繳清,嗣後
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游泳池及其周邊設施服務,遞次發生
對價給付之效果,應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
約,核其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原告即消費者乃係因信任被告
提供之設施服務而與被告締結契約,依照預定之堂數先行預
付全額之費用。是倘原告認與被告間已無從維持信賴關係,
亦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原告本有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游
泳池會員契約權利甚明。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剩餘費用,自已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以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屬
於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2、9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收之費用即嗣後喪失
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之剩餘預付
費用。而簡秀娟、余春祈、黃家怡分別尚剩餘106次、99次
、98次,是簡秀娟、余春祈、黃家怡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94
4元【計算式:106次÷360次×10,000元=2,9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750元【計算式:99次÷360次×10,000元=2,750
元】、2,722元【計算式:98次÷360次×10,000元=2,7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就不得退費達成約定等
語,惟被告事先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不退費」之條款,顯係
預先免除被告之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且與前揭民法委任、不當得利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對於原
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規定,該「不退費」條款之約定,均屬無效,無從拘
束原告依法請求退費之權利,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簡秀娟、余春祈、黃家怡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44元、2,750元、2,72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3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9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