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范清艷
被 告 林謝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
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轉帳
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11、4705、4780、486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交易紀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為真正。
二、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前開帳戶
資料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
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
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
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
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
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
,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查,被告雖答辯稱係為申
辦貸款,依對方指示,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帳戶存
摺資料予對方,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對方所指定之人
,使被告帳戶有資金出入,以培養債信等語,然被告31歲,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
僅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復未經相當之查證,即率然將
具強烈專屬性之帳戶提供他人,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
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
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而其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不以
故意為必要,與刑事之幫助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
同,被告自不得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