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381號
LTEV,112,羅簡,381,20240607,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鹿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4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