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2年度,499號
LTEV,112,羅小,499,202406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0000號信



被 告 鍾宜琛 原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原居68th. Km, National Rd, 6, Kampong Cham, Kingdom cambod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01元,及其中新臺幣96,275元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