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古秀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容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又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 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主 張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擔任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期間,以公共基金支付專有之機械停車 位保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2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2200元予竹 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以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 原告並無代表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訴訟 之權,且原告是以自己,而非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然訴之聲明中僅有表明被告應對竹 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賠償款項,並非請求被告對 原告賠償,原告非主張自己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依上說明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補正其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倘原告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得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 科諮詢(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