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99號
CPEV,113,竹東簡,9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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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9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國道一號 97公里400公尺處,因變化車道不當,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和發照明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玟傑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又和發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 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金額已超過折舊後保額四分之三,和發 照明有限公司選擇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 ,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 後,原告仍受有159,0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車 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 理算表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180,900元(包含工資2 2,850元、塗裝20,000元、零件138,050元),有估價單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從系爭 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38,050元,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13,805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56,65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850元+塗裝費 用20,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3,805元=56,655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56,655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 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 56,655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655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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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