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秋瑋柔
被 告 陳瞳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臺東縣臺東市,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哲宇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兩造 於十幾歲即認識,彼此的配偶也相識,被告是原告朋友的表 妹,被告對原告的家庭狀況應很清楚,而明知訴外人李哲宇 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訴外人李哲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00 0年00月間,原告由安裝於訴外人李哲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內容發現,李哲宇常開車載被告出門,兩人並曾在車上及汽 車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雙方於對話中,提及「想要是不是 ?怎麼要?」、「那你全硬了嗎」、「我想要你把它弄硬」 、「你胸部很大耶,我們去千禧園(汽車旅館)好不好」等曖 昧詞語,甚至討論二人間性事之感受。由上開曖昧之對話及 行為,可認渠等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 甚者,訴外人李哲宇也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足
見被告與李哲宇發生婚外情之通姦行為,明顯有違善良風俗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知悉上情後,身心受創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訴外人李哲宇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 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 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 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㈣觀之上開被告與訴外人李哲宇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2 9頁),已提及二人間性事之感受,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 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與訴外人李哲宇所為
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 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李哲宇間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