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趙瑞蕉
被 告 趙永華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