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大華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珍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星瑜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大華學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 社區9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 ,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3400 元(含車位600元),原告優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3200元(含 車位600元)。惟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20 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積欠金額共計6萬4000元(計算式:3200 元×20個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迄今仍未清償 。
㈡兩造前因於鈞院進行109年度訴字第87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前案),兩造正協議如何減少被告管理費 ,爰原告暫時未將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納入原告管理委員會帳 冊中,惟兩造最終並無減少被告管理費之協議,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並未規定須將「積欠管理費納入原告管理委 員會帳冊」為要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
㈢前案訴訟中,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系爭建物部分區域應有 袋
地通行權,惟111年5月24日前案開庭時,法官曉諭為降低被 告系爭建物被通行之損害,建議原告將請求通行權之聲 明 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A部分之範圍為抄錄及維修 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設備」,故即無通行償金之適用,被告 當庭亦同意撤回請求通行償金之反訴,故本件被告並無請求 償金之權利,亦無理由主張與管理費抵銷。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得請求通行償金,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部分 僅19.23平方公尺,被告主張抵銷「每月」管理費應屬過高 ,被告應舉證以「租金」為計算基準之合理金額。 ㈤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108年間系爭社區設置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設備,意欲經 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部區域進行電表抄錄、維修等事宜, 而由前主委母親出面為兩造居中協調,當時被告即提出由原 告承租需使用區域,而承租費用由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及 車位清潔費為抵付之方案,經協商後已獲初步共識,無奈後 遭社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致未能簽訂租約以息爭議。 ㈡其後,原告為通行被告系爭建物轉而向鈞院提出確認通行權 之訴訟即前案,而被告亦就原告主張通行及使用,依法提起 通行償金之反訴,其後兩造在其他住戶居中協調下,於110 年7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獲致被告同意通 行,原告則於通行期間免除被告應納管理費用之合意,被告 遂撤回請求給付償金之反訴,及遵守協議而主動聯繫相關單 位完成安檢及抄表,原告亦未將被告列入積欠管理費用住戶 名單,且未再向被告催討管理費。是被告應納之管理費既經 兩造合意免為繳納,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雖系爭協議 書記載細則另外訂定等文字,但不影響雙方達成之合意,如 原告認為未有律師定稿作為協議,也是原告律師消極不擬定 細則而使條件不成就,此部分應視同條件成就。今原告一方 面使用系爭建物以維護、抄錄設備,卻又藉詞再向被告請求 紿付已作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對價之管理費,實失誠信。 ㈢退步言之,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原告於前案中獲准可通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範 圍為19.23平方公尺(5.81坪),然原告可通行使用之標的, 非僅土地而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部空間,是計算償金,自 應以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據,而原告系爭 建物所在之大學學苑於101年11月至112年12月之成交價格區
間為每建坪8至17萬元,被告以平均價每建坪12萬及年息10% 予以核算,原告應付償金為5810元(計算5.81坪×12萬元×l0 %÷12=581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以本件準備狀送達原告時,於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期間及 數額範圍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決議系 爭社區之管理費為每坪20元,另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 6月止,共計20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 、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社區郵局存摺明細、結算暨會 務報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39) 。而被告對其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並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未爭 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 繳納管理費?金額為何?㈡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金?金額 為何?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㈠被告應繳納管理費,金額為6萬4000元: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被 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 有關專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責甚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又和解契約,須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始能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為通行被告系爭 建物而向本院提出前案,被告亦提起通行償金之反訴,其 後兩造於110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被告同意 原告通行,原告則於通行期間免除被告應納管理費用等語 。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該案卷內並無兩造達成免除被 告應納管理費用合意之資料,又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處理 方案:管委會委託服務。事由:管委會委託B1屋主連絡消
防局安檢及電力公司抄表。要求:彌補管委會之管理費及 其他一切管委會要求B1屋主支出項目。」,另有手寫「本 單視同管委會意向同意書,但細則須以律師定稿為準,雙 方詳細權利義務以律師定稿為準」字樣,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記載,僅足證兩造確實 有對消防安檢、電力公司抄表與管理費彌補等情事協商, 然尚無具體、明確之內容,難認兩造就管理費之支付因消 防安檢、電力公司抄表之執行而減輕或免除達成合意,亦 不足證原告已為免除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且依系 爭協議書上開記載,亦未以所謂「律師定稿」作為雙方成 立免除管理費合意之條件,被告主張原告律師有消極不擬 定細則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等節,應屬無據。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將被告列人積欠管理費用住戶名單等 語。惟管理費之收取乃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 權事項,至於是否將欠繳住戶列冊管理,僅為管理委員會 之執行方式,與住戶實際上有無,及應否繳納管理費無涉 。是本件被告是否應繳納管理費,與原告是否將之列入積 欠管理費用之住戶名單並無關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 自110年1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管理費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亦未爭執。故原 告要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 用總計6萬4000元(計算式:3200元×20個月),即屬有據。 ㈡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金,金額為每月1329元: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 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 ,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故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與相鄰 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利用人相互間,因公共設施等設備 ,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支付 償金。查,前案依不動產相鄰關係,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 使用被告系爭建物內設置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 設備電錶,不得妨害原告之行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 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依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償金,應屬有據。
⒉又前案認定原告得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9.23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拍定 價格共計300萬8899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 可證(見前案卷一第49頁),故本件償金之計算,應以拍定
價格為參考標準;另參酌系爭建物及之坐落位置及其經濟 價值等情事,本院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償金應以系爭建 物拍定價格之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準此,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之每月償金金額應為1329元(計算式:300萬8899元×1 9.23÷362.88×10%÷12=13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每月3200 元,共20個月,合計6萬4000元,而該期間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之償金為每月1329元等節,已如上述,是兩造間之上開債 務均存在,且具備抵銷之適狀,則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 。而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7420 元【計算式:(3200元-1329元)×20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抵銷後仍欠繳 管理費共計3萬7420元未清償,且已欠繳逾2期以上,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 0月15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萬742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