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彭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街0段000號附近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徐瑞蓉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84元(其中含 工資費用11,000元、烤漆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27,284元 )等語,此據其提出汽車估價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
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9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 又20日,是本件折舊應以2年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29元(計算式:工資費 用11,000元+烤漆費用9,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529元【 折舊計算式如附表】=31,329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 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 償之損害即應以31,32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29元,及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7,284×0.369=10,068 第二年折舊 (27,284-10,068)×0.369=6,353 第三年折舊 (27,284-10,068-6,353)×0.369×1/12=33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7,284-10,068-6,353-334=10,52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7,284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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