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57號
CPEV,113,竹北簡,25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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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諺融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謝浩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
謝金龍
鍾美慧
彭偉鈞
陳沛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
葉佳紋
陳泳志


賴閎鈞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1月18日、113年3月2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57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壬○○、戊○○、乙○○、己○○、丙○○、庚○○應連帶給付;
或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壬○○、辛○○、癸○○皆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七日起、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起、被告己○○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壬○○、辛○○、癸○○、戊○○
、乙○○、己○○、丙○○、庚○○、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本人於民國111年間實施後開不法行為,固屬1
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2條未成年人,但112年1
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已將成年標準下修為18歲,是原告1
12年4月17日起訴時,認為被告壬○○尚有法定代理人,此節
尚有誤會,嗣經原告具狀更正,並作最後聲明為:(一)被
告甲○○、壬○○、戊○○、乙○○、己○○、丙○○、庚○○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辛○○、癸○○就
前項所示金額與利息,與被告壬○○負連帶給付義務。(三)
以上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34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癸○○、戊○○、乙○○、己○○、丙○○6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壬○○、戊○○、乙○○、己○○5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甲○○聽從「力力」之指揮,被告壬○○、戊○○2人負責運送物
品及載送人員事宜,又被告乙○○、己○○則擔任監管據點管理
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
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且控管
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111年10至11月
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以下簡稱
控點),並接續監管明知提供申辦金融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之被告丙○○(上1人係因被告庚○○
仲介而提供金融帳戶),此後原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丙○○設於台
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灣銀行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甲○○、壬○○
、戊○○、乙○○、己○○、丙○○、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併依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壬○○為上開不法行為屬
於民法上未成年人,故其父母即被告辛○○、癸○○應負起法定
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壬○○:伊沒拿到錢。
(二)辛○○:伊願意和解、比例賠償。
(三)庚○○:伊沒拿到錢,但是法院判決伊有罪,伊接受。
(四)甲○○、癸○○、戊○○、乙○○、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
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乙○○、己○○部分先行認定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理由載明被害人丁○○在111年1
1月17日11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丙○○系爭台灣銀行帳
戶,為被告甲○○、壬○○、戊○○、乙○○、己○○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所致,被告甲○○、壬○○、戊○○、乙○○、己○○5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見本院卷第14、18、19、29頁)。
(二)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
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甲○○、壬○○、戊○○部分,認為
被告甲○○、壬○○、戊○○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0日以
前並沒有使用被告丙○○系爭台灣銀行帳戶,該帳戶係警方
111年11月10日查獲後由被告另行起意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使用,與被告甲○○、壬○○、戊○○無關,被告也無從為不在
控點之人頭帳戶被害人負責,於此部分,被告甲○○、壬○○
、戊○○固為無罪(見本院卷第48、55頁),然113年1月18
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
事判決,就被告丙○○提供系爭台灣銀行帳戶行為,亦指出
被告丙○○是在111年11月10日警方查獲控點後另行提供(
見本院卷第58、59、64頁),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則是就被告庚○○仲介被告丙○○提
供系爭台灣銀行帳戶行為,認為共同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69、75頁)。
(三)因此,被告丙○○、庚○○2人共同幫助詐欺集團,製造原告
受害20萬元金錢流向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可堪認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無疑,
故原告最後聲明第(一)項對上列甲○○、壬○○、戊○○、乙
○○、己○○及丙○○、庚○○7人(5人+2人,下稱甲○○等7人)
,求為連帶賠償,為有根據。
六、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
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03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本件被告壬○○為前開不法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
定(即修法前),屬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並能參與詐欺集團,顯見行為時
具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即被告辛○○、癸○○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其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
證明,則被告辛○○、癸○○2人即應與被告壬○○連帶對原告
負2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見。上列被告辛○○、癸○○2人彼此
間對原告而言,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彼倆與甲
○○等7人均應對原告負起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
正連帶關係,且被告9人(7人+2人)其中一人賠償原告之
損害,其餘被告於其賠償範圍同免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定求為給付本、息(利息部分,回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寄存送達者加計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
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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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