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22號
CPEV,113,竹北簡,22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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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莊晋
被 告 程琳百帝美髮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入資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投資被告獨資經營之百帝美髮院,每年領取分紅
比例為入資款15%,並約定簽約後滿3年即112年3月19日後退
回入資款100%,然期滿後被告並無返還入資款,爰依系爭協
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109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入
資30萬元並領取分紅,入資三年內不可要求退回入資款,三
年期滿即112年3月19日,被告即應全額返還30萬元予原告,
原告已於109年3月19日將30萬元匯款予被告,惟屆期被告並
未返還3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43至53頁)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於112年3月19日期滿退回入資額30萬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約定清償期已屆至仍未獲清償,
且未約定利率,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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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