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164號
CPEV,113,竹北簡,16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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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張羽孜

被 告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長青路1段與白地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長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三至九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957元。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6,287元。⒊看護費用149
,600元。⒋交通費用4,290元。⒌住院期間膳食及停車費用2,4
17元。⒍創傷處除疤相關費用111,950元。⒎機車之修繕費用2
0,900元。⒏其他財物損失6,339元。⒐不能工作之損失171,90
9元。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肇責不爭執,是被告的責任。交通費、停車費不予爭執。
  醫療費用除111年12月20日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應提出證明外
,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診斷證明書無指示使用高密度抗菌
健康釋壓三角大靠墊、除疤膠及雷射美容爭執其必要性。看
護費用需專人照顧係半日抑或全日照顧,自該診斷證明書均
無從得知。膳食費用係個人平日生活必需開支,難認因系爭
事故所增加支出。車損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安全帽、AIRPOD
S、保溫瓶等物未舉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且並非重
新購入之價額。不能工作之損失,具有不確定性之恩惠給予
、晉升或津貼,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經常性薪資損害。精
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06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長青路1段與白地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青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三至九肋骨骨
折併左側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甲○○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
案卷全卷查明。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7,649元本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
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安全帽、保溫瓶、Airpod
s等財物損壞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37頁)。原告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左側三至九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
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經本院112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對肇責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於系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於左轉
彎橫越車道往對向路邊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
爭車輛之情事,業已違反上開之規定,是其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957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9、39-49頁
),被告僅爭執111年12月20日外科部胸外科門診醫療收據20
0元應提出證明(本院卷第267-269、287頁),然依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13年4月12日以院醫事
字第1130001228號函覆記載:病人乙○○於各科就診回覆如下
:骨科:左側肩胛骨骨折,建議保守性治療,不需手術。胸
外科: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併左側連枷胸與左側血胸,
所受傷害導致其不能工作,二至三個月可回復一般生活自理
,四至六個月可從事出力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並檢
附原告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249
頁),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3,957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共計
6,287元,並舉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
銷貨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63、105頁),然被告辯
稱:高密度抗菌健康釋壓三角大靠墊2,241元,及除疤膠2,0
28元,診斷證明書並無指示使用前開醫療用品之必要性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醫療用品單據
中,防沾紗布、肋骨束帶、棉棒、紗布、食鹽水、人工皮、
繃帶、防水透氣膜等醫療用品,有明確記載品項者,合計2,
066元,核屬必要費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除疤膠1,980元(本院卷第63頁)部
分非屬必要,惟查,原告主張為使其所受之擦挫傷進行恢復
,有購買除疤藥膏以使疤痕消除或淡化之必要,佐以原告所
受擦挫傷位置於腳踝及手指關節處,為無法遮蓋之部位,有
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9-291頁),本院認原告所
受腳踝、手指關節處之擦挫傷傷害,為裸露之部位,疤痕於
修復中易產生色素沈澱,有購買除疤藥膏以使疤痕消除或淡
化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因左側三至九肋骨骨折併左側血
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需藉由輔具來輔助
照護人員之照護,減低因移動姿勢造成的二度傷害,因此購
買高密度抗菌健康釋壓三角大靠墊而支出2,241元部分,然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附醫,該院函覆略以:病
人乙○○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併左側連枷胸與左側血胸,所
受傷害導致其不能工作,二至三個月可回復一般生活自理,
四至六個月可從事出力工作。針對醫療用品、醫材或營養品
、藥品、輔具(輪椅)沒有特別的建議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院評估結果,並無特
別建議使用高密度抗菌健康釋壓三角大靠墊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為4,046
元(計算式:2,066+1,980=4,04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行動困難,至少需專人照顧1個月,
另於出院後3個月內,皆仍有他人協助照顧之必要,支出看
護費用149,6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本院卷第67頁),經中
國附醫函覆本院記載:胸腔外科受傷期間及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日常生活有需專人全日看護約一個月;本院合約照顧服務
員一對一半日12小時看護費為1,500元,全日24小時看護費
為2,7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1個月(即30日)全日看護,以每日2,700元計算,所得請
求必要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81,000元(計算式:2,700元×30
日=8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陸續往返醫院回診5次,支出交
通費用共4,290元,有計程車估價之手機頁面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對此表示不為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大函覆本院:病人乙○○受傷期間不建議
自行開車或騎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參原告看診次數及相關計程車費率,應認原
告請求交通費4,290元部分,尚屬可採。
 ⒌住院期間之膳食及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付膳食費用2,327元及停車費90元,共
計2,417元,被告對停車費90元不予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支出膳食費用2,327元,為被告所爭執,查膳
食費乃屬每人生活必需之開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需要,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治療系爭傷
害之相當且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住院期間停車費用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創傷處除疤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諸多創傷之傷口處留有明顯疤痕或
色素沉澱,認有雷射除疤、接受醫美杏仁酸煥膚治療之必要
,請求被告賠償除疤療程之費用111,950元,除提出靚世紀
診所門診醫療專用收據影本外(本院卷第115-121),惟依中
國附醫函覆本院,胸腔部分沒有疤痕需要處理,而原告所受
腳踝、手指關節處之擦挫傷傷害,為裸露之部位,疤痕於修
復中易產生色素沈澱,本院認有購買除疤藥膏以使疤痕消除
或淡化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有接受醫美杏仁酸煥
膚治療、除疤雷射處理並購買醫療美容藥品之必要,然並無
提出醫師診斷需雷射治療除疤之必要證明,即不能證明原告
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⒎機車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900元,業據其提出車
損照片、佳昌機車行順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機車行照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7-79、299、301之1至305頁),則系爭
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9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之111年6月22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9年3月
,則零件為17,100元(計算式:13,550+3,550=17,100)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3,800元(計算式:2,900+900=
3,800)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修繕
費用,共計為5,508元(計算式:1,708元+3,800元=5,50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⒏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Airpods、保溫瓶等財物,因系爭
事故受有嚴重撞擊而有損壞,難以回復原狀,提出相關照片
、維修報告書、購買收據、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81-87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耳機破裂痕跡、安全帽外觀刮痕、保
溫瓶之瓶蓋破裂、瓶身擦傷之照片,前述物品經購買使用後
,其價值應與新購入者有異,暨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且非以重新購入之價額計算云云(本院
卷第273頁)。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車禍現場照片,原告當
時戴著深色全罩式安全帽(新竹地檢112偵4453號卷第33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安全帽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81頁)相符,
參酌上開保溫瓶為一般人隨身為飲用水所攜之物,耳機亦為
騎乘機車人為接聽電話隨身配戴之物,原告主張安全帽、保
溫瓶、耳機,係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上開物品損壞,
尚堪採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原告審酌上
情,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所主張上開物品購入價格半數即
3,170元(計算式:《耳機2,590+安全帽3,300+保溫瓶449=6,3
39》÷2=3,170,四捨五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⒐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8月19日起,任職於新竹市福林非營利幼
兒園(委託社團法人新竹市教保協會辦理),擔任教保員乙
職,以本事故發生前5個月(即111年2月至111年6月)之平
均薪資41,787元計算,休養之三個月期間共受有125,361元
之損失,又因本事故受創嚴重,須長時間請假,致單位依其
進用人員管理要點規定,不予晉升、喪失績效獎金發放資格
年終獎金須依比例發給、無法請領相關加給,而受有相關
損失共171,909元等語,提出薪資單、新竹市福林非營利幼
兒園因長假影響考績與晉級通知書暨服務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4-15、89-101頁)。而依中國醫大於113年4月12日院醫
事字第1130001228號函記載:病人乙○○於骨科,左側肩胛骨
骨折,建議保守性治療,不需手術。大部分的病人單純肩胛
骨骨折,二至三個月可回復一般生活自理,四至六個月可從
事出力工作。因病人合併多處肋骨骨折,恢復狀況會以肋骨
骨折嚴重程度為依據。胸腔外科,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併
左側連枷胸與左側血胸,所受傷害導致其不能工作,二至三
個月可回復一般生活自理,四至六個月可從事出力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復經本院函詢新竹市福林非營利幼兒園(
委託社團法人新竹市教保人員協會辦理),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傷影響領取之金額,經該幼兒園於113年4月11日以福林幼
字第112039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原告於111年6月至111年9月
之薪資表,原告因請假扣款合計29,992元(計算式:2,576+
12,236+15,180=29,992),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薪資、年終
獎金、導師費、晉級等給付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15
9頁),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於29,9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主張因本事故受創嚴重,須長時間請假,致任職單位依其進
用人員管理要點規定,不予晉升、喪失績效獎金、年終獎金
云云,觀諸原告有於112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表單,且原告於
111年8月起其職等原為第1級,而自111年8月起即晉級至第2
級,亦有幼兒園檢附原告之111年6月至9月之薪資單、112年
1月年終獎金單、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7頁),原
告並無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請假,而影響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
、或晉級、績效獎金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左側三至九肋骨骨折
併左側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新竹市福林非
營利幼兒園,被告大學畢業,車禍時任職於藝珂人事顧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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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個資卷),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05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957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4,046元+看護費用81,0
00元+交通費用4,290元+住院期間停車費用90元+機車修繕費
用5,508元+其他財物損失3,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992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82,05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
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7頁)之翌日即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82,053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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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00×0.536=9,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00-9,166=7,934
第2年折舊值 7,934×0.536=4,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4-4,253=3,681
第3年折舊值 3,681×0.536=1,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1-1,973=1,70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8-0=1,70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8-0=1,70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08-0=1,70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08-0=1,70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08-0=1,70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08-0=1,70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08-0=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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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