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廖芷熙(原姓名廖盈妡)
相 對 人 白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 管轄權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