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318號
CPEV,113,竹北小,31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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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張國平
被 告 張嘉云
龔毓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往新豐郵局詢問母親 何有貞之遺產代管事宜,被告張嘉云係郵局承辦人,見何有 貞之郵局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912元(下稱系爭 存款),係在3萬元以下,便逕以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為其 辦理簡易繼承代管。被告龔毓晨係郵局主管,亦未明確告知 原告必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切結始得領取存款。原告因 信賴郵局,並未注意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上載須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戳記,即依被告張 嘉云之指示在系爭申請書簽名並領款,致其他繼承人對原告 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 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4萬元,及沒收 系爭存款。被告張嘉云未向原告清楚說明遺產代管規定,未 出示簡易繼承辦理之條文,而被告龔毓晨亦未向原告告知系 爭申請書上載明須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簽名,故被告2人對 於原告申請遺產代管過程有嚴重行政疏失,而出庭時又以不 實口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與金錢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名譽受損以及金錢、遺產 損失等共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8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繼承 人各類儲金存款金額合計在3萬元以下者,得由繼承人之一 為代表申請,其要件除一般繼承之文件外,尚需申請人已取 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切結之。本件因原告被繼承人何有貞 在郵局遺產存款僅2萬8,912元,屬3萬元以下的遺產存款, 故原告親至新豐郵局欲辦理繼承領取該存款時,被告張嘉云 有問原告,確認原告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乃在系爭 申請書「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



繼承款項」欄位處親筆簽名確認。被告龔毓晨於審核原告所 填寫之系爭申請書且切結無誤後,始批准予原告領取系爭存 款,故被告2人是依上開規定為原告辦理申請領取被繼承人 遺產存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㈡又原告經本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前開2判 決之理由均認原告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在系爭申請書上切 結為憑,且被告張嘉云證述其當時有問過原告,確認他有經 過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原告在系爭申請書中之切結欄位處親 筆簽名以表示確認,致使被告張嘉云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已 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因而讓其提領而取得何有貞之系爭存 款,顯然原告係施以詐術讓被告張嘉云認為原告已取得其他 繼承人同意,才會報請被告龔毓晨審准原告領取系爭存款。 另系爭存款在未為分割前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提 領,必須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此係身為郵局承辦人員 之被告2人均明確知悉之事,況且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 內已加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 領取繼承款項」之切結字樣,並簽名或蓋章,此為郵政存簿 儲金作業規章第89條所明定,被告2人完全不認識原告及訴 外人張浚瑀即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渠等間關於何有貞遺 產之爭議亦無任何干係,實無甘冒追訴法律責任之風險,逕 行指示原告在上開切結欄位親筆簽名後,讓原告提領取得系 爭存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無行政疏失,無須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負 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9日前往新豐郵局辦理提領母親何有 貞系爭存款2萬8,912元之簡易繼承,被告張嘉云係郵局承辦 人、被告龔毓晨係郵局主管,而原告提領系爭存款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 日,得易科罰金4萬元,及沒收系爭存款,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案件駁回原告所提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3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涉嫌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於原告申請辦理遺產簡易 繼承有嚴重行政疏失,而出庭時又以不實口證,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與金錢損失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 第2號偵查案卷,該案偵查檢察官曾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郵局系爭存款繼承事宜,該局函覆略以: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作業規章規定,小額簡易繼承之金額在 3萬元以下者,檢附下列證明文件辦理:(一)足資證明其 為繼承人之戶籍文件。(二)儲戶死亡證明文件。(三)繼 承代表人應於申請書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位內 ,加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 取繼承款項」之切結字樣,並簽名或蓋章,無需再加以查證 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1月29日竹 營字第1101810108號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5頁),足見 本件原告母親何有貞之系爭存款餘額既為2萬8,912元,自得 適用3萬元以下之小額簡易繼承,則原告申請辦理領取繼承 款項,自應備妥相關文件,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加註「 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 項」之切結字樣並簽名或蓋章後,郵局承辦人即可予以辦理 領取款項,不須再為其他查證。復觀原告辦理本件繼承所填 寫之系爭申請書,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位下方 ,蓋有「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 取繼承款項」之切結字樣,下方手寫「提領現金28,912元正 」之字樣,字體大小與上方切結字樣相當,且此2段字樣緊 接之右方均經原告分別親筆簽名「張國平」等情,亦有系爭 申請書影本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不爭執上 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顯見原告應可見聞系爭申請書加註  「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 款項」之切結內容,並在該加註字樣旁簽名,確認加註部分 記載狀況無訛,暨表示同意加註之內容及承擔相關責任,則 被告張嘉云及被告龔毓晨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 作業規章規定,辦理簡易繼承作業,乃認原告已取得其他繼 承人同意,授權由原告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系爭款項,難認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辦理簡易繼承作業情事。
 ㈣原告固主張:郵局並沒有給我任何規定依據,也沒有叫我出 示委託書,承辦人自己去問主管,就拿文件叫我簽名,郵局 應有義務告訴我如何做,而不是叫我簽名云云。惟依前揭規 定,申請人辦理簡易繼承不須出示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書,然



應在申請書加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 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之切結字樣並簽名,此等規定本係因 3萬元以下之金額不高,宜採取較簡易之領款流程所由設, 則原告既已於上開切結字樣簽名,而該字樣之文字內容簡短 且易於理解,原告自應就其所簽名切結之文義負責,殊無據 此推諉於承辦人未提出法規依據而主張卸責之理。況原告自 承於110年4月19日辦理簡易繼承前,曾於110年4月8日即先 行前往郵局詢問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宜,因此才知道只須準備 個人戶籍謄本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已知悉 辦理簡易繼承之流程,及不須檢附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書或戶 籍謄本,是本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當時我所有證件齊全後,被告張嘉云就叫我簽 名,我當時還有說我們有3位繼承人在打官司,都沒有聯絡 ,他應該跟我說不行,並請求調閱110年4月19日之監視器畫 面,而認被告2人出庭時為不實口證云云。惟本院刑事庭曾 函詢新豐山崎郵局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局超過半年內之監視器畫面不保留等語,有該局112年4月 10日回復簡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被告張 嘉云及龔毓晨在原告提領系爭存款前,完全不認識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張浚瑀,與渠等間關於何有貞遺產之爭議情事亦無 任何干係,則實難想像被告張嘉云及龔毓晨會在明知原告並 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同意之情況下,均無視特別刻印加蓋註 記部分以避免爭議之目的,且甘冒己身事後遭追訴相關法律 責任之風險,仍然自做主張指示原告在「已取得其他繼承人 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欄位親筆簽名 後,讓原告提領取得系爭存款,原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 無足憑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有嚴重行政疏失且為不實口證等情,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均符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作 業規章之作業規定,原告就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2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所 受名譽及金錢、遺產損失等共計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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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