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286號
CPEV,113,竹北小,28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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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司頴
被 告 謝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駕駛挖土機,不 慎勾線扯斷原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新路310巷內之12米水 泥電桿一支(湖鏡#32支4)及其附屬設備,合計應負擔賠償費 新臺幣(下同)78,113元;被告於同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分期 繳付賠償費切結書,同意分七期攤還,即自112年9月起至11 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餘6,113元於1 13年3月15日前給付;被告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6日 、112年12月19日分別給付12,000元,並於113年2月26日給 付6,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會函、賠償登記單、分期繳付賠償費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 收據證明聯、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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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