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胡沅學(原姓名胡虢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時,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原告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約明自96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分1 2個月清償,每月1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5,000元 ,如有遲延繳納,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於98年7月22日繳納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 付,計尚欠14,000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家長同意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分期價金及約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