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3年度,104號
CPEV,113,竹北小,10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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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曾佳琳

被 告 劉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新豐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建 興路一段,駛至建興路一段146-1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倒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有照片 可憑(卷第76頁),系爭機車毀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維修 項目及金額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下稱系爭估價單,卷第 11頁),共計26,600元(工資7,350元、零件19,2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發 生擦撞,惟否認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為必要(卷第70 -71頁)。
㈡、系爭估價單編號17、18所示之側柱及中柱部分並未毀損,僅



為單純使用痕跡;且被告當時才剛起步,撞擊力道不大,系 爭機車維修費不至於如此高昂,原告主張每個磨損的部分都 要更換全新的零件亦不合理。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6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件為證(卷第15-17、37-43、49-54、5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未注意與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會車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毀損, 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
㈢、本院基於下述證據及理由,認系爭估價單編號17、18所示之 側柱及中柱非必要修復項目,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1 ,900元:
 ⒈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除側柱及中柱外,其餘皆 與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16所示項目相 符(卷第49-52、76頁),堪認系爭估價單編號1至16所示項 目均為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而系爭機車側柱及中柱部 分僅有幾道刮痕(卷第76頁),應無更換必要,且考量系爭 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卷第57頁),側柱及中柱本即會有 使用痕跡,復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機車之中柱及側柱上之刮痕 為本件車禍所致,是以系爭估價單編號17、18所示之側柱及 中柱更換費用應予剔除。
 ⒉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 規定,系爭機車於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2年11月27日)已 使用4年餘,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即系爭估價 單編號1至16所示費用,共計18,2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後之價額為4,5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8,200÷(3+1)=4,550】,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7,35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1,900元(計算式:4,5 50元+7,350元=11,9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卷第6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 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估價單(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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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