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張靖玲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黃隆珍
兼訴訟代理
人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466-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線區塊 所示之地上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及如起訴狀附圖 藍線區塊所示之水泥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刨 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87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 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將聲 明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部分更正為:被告應將如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區塊A所示地 上物(面積119.87平方公尺)、區塊B所示鐵皮雨遮(面積44.6 7平方公尺)拆除、及區塊C所示之水泥地(面積209.37平方公 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於113年 5月16日當庭將聲明㈡給付金額更正為8475元,按月給付之金 額更正為1060元。經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聲明㈡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46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秀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 之1,被告黃隆珍則為被告張秀菊之夫,被告2人前未經原告 同意,無權占用46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 9.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面積209.37平方公尺,共同於其上建築鐵皮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並大舉鋪設水泥地面,作為運動場使用(下稱系爭運 動場)供己自用。被告所為係無合法正當權源,妨害原告就4 66-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訴請被告等排除侵害,並將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原告與被告張秀菊之父張張勝為解除農舍套繪管制,張張 勝便決定將466-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與被告張秀菊名下。 移轉前張張勝雖曾有搭建倉庫之念頭,然因466-9地號土地 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建造倉庫而作罷。是被告稱其搭 建倉庫並每月給付1萬元養老金予父母,係父親張張勝之贈 與條件等語,並非事實。上開地上物係在466-9地號土地移 轉予原告、被告張秀菊之後,才違法搭建,因此贈與人已無 同意被告張秀菊與否之權限,更何況贈與人也從未有同意搭 建之事。被告每月給付父親1萬元僅是孝親費之性質,與原 告之土地如何使用無涉,且一般道德觀念而言,給付年邁雙 親孝親費,少有附加條件或有前提者,被告以「土地上要給 我搭建倉庫我才要給你孝親費」為由抗辯,似不合民間倫理 孝道,且倘若張張勝未承諾得搭建倉庫,莫非被告就不願給 孝親費?
㈢原告非法律從業人員,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並非熟悉,是前述 之土地移轉事項皆委由被告張秀菊辦理,也因此對於土地移 轉之確切時間一直不知悉,被告張秀菊亦未據實以告。被告 張秀菊於107年著手搭建倉庫時,對内皆稱土地仍屬張張勝 所有,並已取得張張勝之同意,無原告置喙之餘地,是原告
未表示意見,乃因誤認前提之故。遲至近年因被告黃隆珍所 有之芳達公司造成之廢棄物愈來愈多,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 ,原告忍無可忍進行調查,始知悉466-9地號土地於107年 2 月已經移轉。原告雖在建設時便知悉被告之搭建行為,然因 當時對於自己為所有人乙節並不知悉,故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難據此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又原告對於在466-9地號 土地上搭建倉庫係始終反感,也一直向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在 住家周圍丢棄、焚燒垃圾。原告只是不知自己係同意權人, 故未要求拆除。原告知悉後,便多次積極向被告表達不同意 搭建違建,然被告皆未曾理會。原告現既已訴請拆屋還地, 顯然不同意被告之占有使用,被告仍然構成無權占有。又縱 使被告張秀菊所稱之贈與契約存在,該契約僅為張張勝與被 告張秀菊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效力僅於當事人 間有效而已,並不會擴張至第三人。
㈣被告張秀菊、黃隆珍自108年10月起占用前開土地,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依原告應 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每年按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75元,及至返還土 地前,按月應給付1060元不當得利使用金。 ㈤又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9地號土地),亦 為原告與被告張秀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其上原有 一電動伸縮門(下稱系爭伸縮門),本係考量599地號土地為 私人土地,為防堵不詳人員進出所裝設,系爭伸縮門應為土 地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張秀菊所共有。惟被告2人為方便進 出前述系爭倉庫施工地,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同意,逕自將系 爭伸縮門破壞拆除,致系爭伸縮門全然喪失隔絕外人之功能 ,顯已不堪使用。經原告洽詢相關廠商,報價費用為伸縮門 12萬9000元及混凝土、水電、接電、打地等安裝工程8萬元 ,共計20萬900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按應有部分 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4500元之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46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塊A所示地 上物(面積119.87平方公尺)、區塊B所示鐵皮雨遮(面積44.6 7平方公尺)拆除、及區塊C所示之水泥地(面積209.37平方公 尺)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47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60 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466-9地號土地原本屬於原告與被告張秀菊之父親張張勝所 有,於107年贈與原告與被告張秀菊,而贈與當時父母已言 明贈與的條件為:466-9地號土地提供給被告黃隆珍搭建倉 庫使用,由被告夫妻每月給付1萬元予父母作為養老金至父 母百年為止。被告於107年底搭建完成系爭倉庫,並完成稅 籍登記,期間不曾見原告出言阻止。時隔一年多,被告另在 農舍後方鋪設系爭運動場供家人休閒娛樂使用,於000年0月 間舖設完成,兩造及親屬之小孩亦經常一起在系爭運動場打 球嬉戲,同樣未見原告有何不滿或意見。系爭運動場是開放 給全體共有人及其家人共同使用,被告從未獨占或禁止原告 使用,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自原告多年來之行為 外觀而言,原告縱非積極表示同意,也可謂默示同意。原告 於112年始起訴稱不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倉庫和運動場等語, 顯屬不實,亦違反誠實信用法則,原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㈡又辦理土地登記過戶皆需要本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原告既 自承係委由被告張秀菊辦理贈與過戶登記,豈有不交付身分 證件及印章之理?在辦理本件贈與過戶登記之際,被告張秀 菊皆有回報予原告,故原告辯稱其對466-9地號土地贈與過 戶之事、自己已為所有人等節並不知情,因而未要求拆除被 告上開地上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系爭伸縮門並非兩造出資建購,而係兩造之二哥張清宏 所出資。原告既出未資,自非該門之所有權人,自無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理。退萬步言,緃系爭伸縮門原告有出資,然該 門自96年間建置後迄被告於110年為重新鋪設道路瀝青而將 之卸除時止,已使用逾15年之久,該門早已因年久失修致不 堪使用,依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房屋附 屬設備之自動門等設備,其耐用年限僅10年。準此,系爭伸 縮門早已超過耐用年限,依法折舊後幾無殘值可言,原告自 無向被告求償建置全新的鐵門之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原告主張466-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張勝有,於107年2月6 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張秀菊所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被告2人搭建之系爭倉庫及運動場分別占用46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等事實,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1頁、第51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且 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第223-22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466-9地號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張秀菊、黃隆珍所有系爭倉庫及運動場 是否無權占用466-9地號土地?⒉被告張秀菊、黃隆珍所有系 爭倉庫及運動場占用466-9地號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查:
⒈關於被告張秀菊、黃隆珍所有系爭倉庫及運動場是否無權 占用466-9地號土地部分:
⑴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 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而共有人對共有 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 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 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 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
⑵依466-9地號土地謄本記載,原告及被告張秀菊取得該土 地之登記時間為107年2月6日,而依系爭倉庫房屋稅籍 證明書,系爭倉庫起課時間為107年10月(見本院卷第10 9頁),再參諸兩造均陳稱系爭運動場係於系爭倉庫建成
後才鋪設完畢等語,可見系爭倉庫及運動場係在原告及 被告張秀菊取得466-9地號土地後方搭蓋完成。另原告 於108年2月12日以LINE向被告稱:妳的攝影機鏡頭沒有 倉庫的…需要嗎?被告張秀菊回稱:我再找人裝…等語; 被告張秀菊另曾傳送數張多位小朋友在系爭運動場打球 之影像,原告則回傳一張「超讚」貼圖,此有原告與被 告張秀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49頁)。證人張清港於113年5月16日亦到院證稱:我和 原告及被告張秀菊是兄妹,系爭倉庫及運動場蓋好後, 自113年5月16日起算半年前,因為土地為姐妹共同持有 ,但倉庫只有被告黃隆珍使用,故兩造有發生爭執,爭 吵內容我不清楚;系爭運動場部分則沒有爭吵等語(見 本院卷第272頁)。據此,可見原告及被告張秀菊取得46 6-9地號土地後,於系爭倉庫及運動場搭建期間,原告 均為表示反對,且系爭倉庫及運動場建造完成後,原告 亦長時間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對於在46 6-9地號土地搭建系爭倉庫及運動場,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依上說明,46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應受其拘 束,是系爭倉庫及運動場並非無權占用466-9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及運動場並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等節,當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倉庫建造時,因尚不知其為466-9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才會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然土地因 贈與而移轉之申辦需經過報稅及辦理地政移轉登記等程 序,且需要當事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方得辦理,466- 9地號土地既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足認原告有提供所需 文件,且亦知悉提供之原因,自難認原告對於取得466- 9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全不知情。況原告雖稱其誤以為 系爭倉庫建造時,466-9地號土地仍為張張勝所有等語 ,然復陳稱466-9地號土地於移轉前不得建造倉庫,系 爭倉庫係於土地移轉後建造等語,前後顯然矛盾。另證 人張清港雖證稱:因為建系爭倉庫時,土地還是父親所 有,所以當初建造時需要得到父親的同意,是等到蓋好 後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證人張清港本非 土地贈與或建造系爭倉庫之當事人,且466-9地號土地 移轉前、後均為其家人所有,則證人對於466-9地號土 地詳細移轉時間、經過等節不知情或有誤認等節,應與 常情無違,自無從憑此遽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 ⑷原告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同意系爭倉庫及運 動場占用466-9地號土地等語。惟按共有人間經全體訂
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 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 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 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張秀菊與原告針對在466-9地號土地搭建 系爭倉庫及運動場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需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 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至於訴外人張張勝贈與被告張秀菊466-9地號土地時,有 無約定被告等每月應付租金或孝親費等情,僅屬贈與之 負擔,與系爭倉庫及運動場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之認定無 涉,併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張秀菊、黃隆珍所有系爭倉庫及運動場占用466-9 地號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
被告張秀菊、黃隆珍所有系爭倉庫及運動場占用466-9地 號土地係有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數額,亦無庸審認,併此敘明。
㈡請求系爭伸縮門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秀菊共有之系爭伸縮門,遭被告2人 擅自破壞拆除,致系爭伸縮門已全然喪失隔絕外人之功能 ,顯已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伸縮門照片、報價單、 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5-39頁、第219-221頁)。被告 等固坦承有拆除系爭伸縮門乙節,然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59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秀菊所共有,而原本系 爭伸縮門位在599地號土地上,其上掛有原告住所即新竹 縣○○鄉○○街000號房屋之門牌等節,有599地號土地之土地 謄本及系爭伸縮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19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伸縮門為原告與被告張秀菊所共有等 節確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伸縮門係二哥張清宏所出資 ,原告既出未資,自非該門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張 張勝農舍建築工程款結算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05-209 頁)。然何人出資與系爭伸縮門所有權人之判斷無涉,且 依上開明細記載,該工程為張張勝農舍之建築工程,付款 人卻為原告、被告張秀菊等親人,顯見上開明細所表彰工 程項目之所有人與出資者並不相同,是被告等上開辯詞, 不足為採。
⒊又查,原告主張系爭伸縮門現被拆除放置在其他場所,已 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221頁),且被告等亦自承系爭伸縮門於000年0月間因舊 有道路坑坑漥漥,遂鋪設柏油路面,將系爭伸縮門拆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再參照原本放置系爭伸縮門之位 置現確實看不出鐵門軌道,已被柏油路面覆蓋,此有現場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據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伸 縮門因被告等之拆除行為致不堪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系爭伸縮門超出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因老舊而 已無法使用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 取。故被告等共同拆除致系爭伸縮門受損不堪用,原告對 於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等因前開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系爭伸縮門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等自應就系爭伸縮門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修復系爭伸縮門費用為209000元(含伸縮門12萬9 000元、混凝土、水電、打地等安裝費用8萬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伸縮門於 96年建築完成,至被告等拆除時即110年8月,已逾10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系爭伸縮門應屬 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伸縮門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 10,即1萬2900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安裝費用8萬元, 則原告按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4萬645 0元【計算式:(安裝費8萬元+舊後之伸縮門1萬2900元)÷2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 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本 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倉庫及運動場係有權占用466-9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倉庫及運動場,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就系爭伸縮門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萬645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