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5號
CPEV,111,竹東簡,5,20240607,4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彭文煥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彭文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建物及附屬鐵皮棚架(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際 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1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因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1 1月2日東地所測字第1102300736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159.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聲明㈠部分係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之附圖,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 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聲明㈡部分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原為兩造之父親即 訴外人彭瑞龍所有,嗣彭瑞龍於94年8月12日死亡後,經兩 造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原告並於94年9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詎被告於8



7年間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既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無權再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屢經原告通知被告自行拆除並返還土地未果,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被繼承人彭瑞龍所有,彭瑞龍在世 時,同意包含被告在內之四兄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子各自 居住使用,四兄弟乃分別於85、86年間建屋自住,當時系爭 土地為祖產,是系爭土地上除彭瑞龍所有房屋外,尚有其他 4筆建物存在,被告雖因欲辦理繼承而將印章交予母親彭廖 菊竹,由母親代為辦理,但彭瑞龍曾表明系爭土地在他百年 後再行分割,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瑞龍於 88、89年間擔心繼承人往後因分家產失和,遂行家族抽籤以 分配其名下土地,斯時兩造均同意無論由誰分得,均同意維 持當時房地利用狀態,而不得拆除其他兄弟之房屋,以圖和 諧,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或使用借貸契 約,或者約定可繼續無償使用,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 源,更何況彭瑞龍生前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豈有讓分得土 地之人向他人提起拆屋還地之理;且因抽籤結果,原告於94 年9月29日持分割遺產協議書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 時未立即請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16年之久, 亦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遵守88、89年抽籤分配土地當時所 承諾未來仍共同於系爭土地上一起生活之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實已形成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外觀,是若認兩造間無 默示協議存在,原告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 原則,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與被繼承人彭瑞龍之遺 願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彭瑞龍所有,嗣彭瑞龍於94 年8月12日死亡後,原告於94年9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設置系爭 房屋、雨遮、水塔及位置B所示發電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面積分別為159.8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 院於110年10月19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勘測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另於被繼承人彭瑞龍生前,原、被告曾因被繼承人彭瑞龍要 求而抽籤決定土地分配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並佐以兩造所 簽立贈與同意書(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 家事卷】二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信;又被告興建 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時,被繼承人彭瑞龍未為反對意思, 為兩造不爭執,顯然被繼承人彭瑞龍是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彭瑞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亦知悉。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可知使用借貸如未定期限,但有借貸之目的者,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 借貸關係終了,即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又被繼承人彭瑞 龍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依上開規定,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 瑞龍當初並未同意被告永久使用之意思,否則當初簽訂同意 書時一定會用書面寫清楚,惟依一般人觀念父子間因親情關 係不一定會以書面記載同永久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使用借貸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抽籤分配土地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有明示 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惟被告所否認 ,是就系爭土地兩造是否曾有明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 ,應由原告舉證,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 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部分,查兩造就被繼承 人彭瑞龍而於抽籤決定分得土地時並無口頭就系爭房屋說明 要如何處理等情均不爭執,顯然在被繼承人彭瑞龍而抽籤決 定時,兩造與被繼承人彭瑞龍應無考量到系爭房屋如何處理 問題,因而導致本件訴訟發生,自難認兩造及被繼承人彭瑞 龍於抽籤時就系爭房屋即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 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又查,被告將其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兩造母親,再由兩造母親將給原告, 再由原告將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溫國維代書等 情,兩造亦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15號判決可 參,並有證人溫國維於另案時之證述(見家事卷一第470至4 79頁),應可認定。而觀兩造當初分割協議時,是依造兩造 當初抽籤結果,並由代書處理,是兩造於分割協議時,根本 就無交集,是僅以兩造就被告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未為特 別約定,自不足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 者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 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 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 行使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 得為之。
 ⑵經查,原告於分割協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且 被繼承人彭瑞龍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縱使該土地嗣後 因分割協議而由原告取得,依上開說明及意旨,以及原告於 94年繼承後直到110年兩造母親過失後方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得為之,且原告既已知悉被繼承人彭瑞龍與被告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應受拘束,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縱使被繼承人彭瑞龍有同意,僅是 債權關係,不得對抗原告,惟債權相對性是因債權關係原則 上僅訂立契約兩造方才知悉契約內容,自不得對抗第三人, 惟本件原告於分割協議前已知悉上述所說之事實,已使原告 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自得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2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