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浩綸
杜廷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2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綸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杜廷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列被移送人林浩綸、杜廷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許。(二)地點:新竹縣○○鄉○○街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浩綸、杜廷軒以拍打鐵門、按門鈴、持 大聲公叫囂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彭聖洲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二)113年5月24日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三)113年5月19日沙坑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
(四)113年5月19日橫山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3頁 )。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見本院卷第94頁)。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 ,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查被移送人林浩綸、杜廷軒迄今仍未 到案說明,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彭聖洲於警詢指述明確,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林浩綸、杜 廷軒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拍打鐵門、按門鈴、持大聲公叫 囂之方式侵害彭聖洲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已踰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 要件至明。是核被移送人林浩綸、杜廷軒前開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 之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