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宏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接續於民 國112年…」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之事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反恣意辱罵告訴人,損毀 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實非解決問題之道,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
被 告 傅宏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宏達與徐裕鈞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之事發生爭執, 傅宏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 5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帥小傅」,在渠等任 職公司所成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美食備料」群組 內,傳送「我他媽就操你雞巴啦」等文字訊息辱罵徐裕鈞, 足以生損害於徐裕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裕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傅宏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美食備料」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我在辦 公室等你」、「你叫誰來都?沒關係或是哪個老闆來都?沒 關係,我們好好談好好喬。」等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然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未具體指明將如何加害於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無從得知被告惡害 通知之內容及手段為何,客觀上難認其行為對於一般人而言 ,已達足以暗指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危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作為等情,業經 告訴人陳明在卷,是縱令被告於對話當時之語氣態度不佳,致 告訴人有不友善之感受,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之舉止已達惡害通 知之程度,而逕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