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41號
CPEM,113,竹北簡,24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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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累犯: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1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 前已有1次罪質相同之詐欺得利犯罪紀錄,竟又再次不思 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明知其身無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515元 之財產利益,為屬於被告之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資 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 福德街交岔路口,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向甲○○佯稱:要搭車到竹北市、關西鎮及橫山鄉 等四處繞一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駕車搭載乙○○,並依 乙○○指示行駛,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乙○○在新竹縣關心鎮 錦山某處下車時,向甲○○佯稱:數週後會再聯繫給付車資, 並將健保卡交付予甲○○作為擔保,惟乙○○均未與甲○○聯繫, 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1,515元, 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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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