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33號
CPEM,113,竹北簡,23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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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文


吳昇家


許耀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文吳昇家許耀騰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劉興文吳昇家許耀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盧禮堂間縱有糾紛,本應循理性方 式化解衝突,卻捨此不為,聚眾於公共場所下手施暴,無視 社會秩序,行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劉興文 
        吳昇家 
        許耀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劉興文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千里福餐廳前,與盧禮堂發生行車糾紛,於翌(28)日 14時41分許,劉興文夥同吳昇家許耀騰張勤忠(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上4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前,共同毆打盧禮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興文吳昇家許耀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盧禮堂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在場人詹喬媛盧禮銀盧威帆詹佳諺、戴己博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
二、核被告劉興文吳昇家許耀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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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