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於新竹市 ○區○○路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323號偵卷第43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32 3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其係於採尿前7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本案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係代謝問題云云(323號偵卷第43頁背面),惟按,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 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 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 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本院卷第3 5頁、第37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 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 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應係於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 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