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3年度,136號
CPEM,113,竹北交簡,13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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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98101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本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 ,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莊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榮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 6巷與德和路76巷42弄口處,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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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