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7月28 日」補充更正為「110年7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東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 竊盜、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被告另 犯之毒品、槍砲、恐嚇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恐嚇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遇有口角爭執,應循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職業駕駛職務、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第3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見竹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卷第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
被 告 林彥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1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與范日赫互有嫌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向FACEBOOK(俗稱臉書 )申辦帳號「林蒜香」,傳送內容為:「下次見到你就讓你 頭破」等語訊息予范日赫,以此方式恐嚇范日赫,致范日赫 心生畏懼。
二、案經范日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日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訊息翻拍照片1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1年10月25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