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號
KMHV,112,上,8,20240617,3

1/1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慧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清雲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0,55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2,623,0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555 元。又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