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何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何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何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6/02 112/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03/01 113/03/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01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