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威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復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因其於民國109年間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銷而不得轉賣,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委託羅文超 (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以新臺幣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偽造之APV-825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再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家李振 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彥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本案車輛之車牌經註銷而無法售予他人,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委託證人羅文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於000年0月間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家李振傑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偽造的等語。 2 證人羅文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委託證人羅文超替其購買本案車牌,且被告知悉本案車牌係經偽造之事實。 3 證人李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日將掛有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以15萬元售予證人李振傑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彩車監字第1120921004號函 證明本案車牌係經偽造之事實。 5 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牌照片 證明警方自證人李振傑住處扣得本案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