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號
KMDM,113,易,1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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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正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王正江未能以理性 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 與告訴人劉美玉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稱:我不認識被告, 他卻打我,我不要給他機會,我也不要談調解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71、365頁)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 從事鐵工及維修古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兼衡被告之其 他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盡速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王正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鄉○○○○0○0號 (金門○○○○○○○○○)
            現居金門縣○○鄉○○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 ○路00號出外人檳榔攤,因與劉美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手掐住劉美玉之頸部,使劉美玉背部撞擊至牆壁 ,致劉美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上臂擦 挫傷、頸部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美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正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傳喚兩次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美玉發生口角,遂用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背部撞擊至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用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長達10秒以上,並使告訴人背部撞擊至牆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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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