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没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謨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因 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瑞謨因詐欺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 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 6,000元,係被告該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1133號卷第46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扣保字第15號)、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贓 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1133號卷第51-53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