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浤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3、345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點鈔機參台、骨牌貳副、監視器參組、骰子肆拾陸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浤綸(原名李志偉)於民國111年3月 3日22時許,涉嫌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賭博,經警查 獲,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63、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點鈔機3 台、骨牌2副、監視器3組、骰子46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而扣案被告所有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明定;且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 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 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且按檢察官依法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 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 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 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骨牌2副、骰子46個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扣案之點鈔機3台、監視器3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第33頁),且有金門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345號卷第17、29至30頁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66條第4項所規定之沒收物,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骨牌2副、骰子46個 ,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容有未符,然該 部分扣案物既得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