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9號
KMDM,112,交訴,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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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俊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管俊維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往東門市 場方向直行,其於行經無號誌之民族路與西海路3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劉以民及翁雪莉沿西海路3 段往民族路224巷3弄方向步行,行經民族路與西海路3段路 口,亦疏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及注意左右來車,管俊維見狀閃 避不及而撞擊劉以民及翁雪莉,劉以民經緊急送醫救護,仍 於同年月20日上午3時30分許,因上開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 出血,進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翁雪莉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腳趾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翁雪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管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 諱(本院卷第107、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雪莉、證 人劉郁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照片、檢察官及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筆錄、監視器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1日北市監金鑑字0000000000號函 暨金門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被害人劉以民之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告訴人翁雪莉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 且經本院勘驗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188-189、199-203頁)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函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相 符,而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採。 至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起 覆議,業因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與鑑定意見相符,且經檢察官 同意由法院斟酌(本院卷第196頁),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9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 生一死一傷之危害,以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及家屬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且當庭提出150萬元支票欲交付被害人及家屬(本院卷 第194、205頁),但未獲被害人及家屬接受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行為時為年僅20歲之大二學生、餐廳打工補貼生活、未 婚、無子女、獨居在外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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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