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號
LCDM,113,簡,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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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壽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至65歲船長執照過期前已從事漁業約50年,對於 船行水域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以及被告自陳長期居住在連江 縣東引鄉迄今,本知連江與大陸地區比鄰,對於船舶航行到 大陸地區時有所聞,出海時自應避免越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為漁 民,目前已經退休,退休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林清壽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中華民國船舶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基於未經可前往大陸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日18時48分許,駕駛中華民國籍「鉅鑫號」雜貨船載運 民生物資1批(內容物:帶皮醃製魚翅【半成品】、五金配件、膠水、佛書、日用品、食品等約534箱),自連江縣 東引鄉中柱港出港,並於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 署第一〇岸巡隊(下稱岸巡隊)進行安檢時,稱欲至連江縣 北竿鄉白沙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鉅鑫號」前往 大陸地區馬刺島及魁山島中央,而違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並 於本航次不詳時間,在亮島或黑岩島附近將上開民生物資交 付予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另由岸 巡隊以金馬澎第一〇隊字第1131200195號移送書移送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裁處)。嗣「鉅鑫號」於113年1月2日3時3分 許航進連江縣北竿白沙港時,岸巡隊發現「鉅鑫號」船上 已無貨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報請本署指揮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壽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復有113年1月1日 航跡圖(見偵字卷第45頁)、航跡圖說明(見他字卷第323 頁)、岸巡隊中柱安檢所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岸巡隊白沙 安檢所船舶進港檢查紀錄表、出貨單、金馬澎第一〇隊字第1 131200195號移送書(見他字卷第32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至中國大陸地區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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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