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號
LCDM,113,簡,1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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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藍文義林裕凱有工程糾紛,藍文義得知林裕凱在連 江縣莒光鄉大坪村後,遂與甲○○相約於111年7月16日11時搭 船至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找林裕凱藍文義並邀同黃宥澄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少年張○文、仲黃○鈺等6人(林 偉男、潘靖宏歐怡廷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少年張○文、仲黃○鈺另經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一同前往。甲○○、藍文義黃宥澄等人於111年7月16日12時 許,抵達連江縣○○鄉○○村00○0號辦公室(下稱上址)找林裕 凱,甲○○先向林裕凱索取工程資料未果,藍文義則欲將林裕 凱拉出上址商討工程債務,因林裕凱藍文義手撥開,藍文 義遂徒手毆打林裕凱頭部,將林裕凱打倒在地,並對林裕凱 拳打腳踢約5至10分鐘後,再拿現場之椅子毆打林裕凱,黃 宥澄則持桌上之電腦主機朝林裕凱丟擲(藍文義黃宥澄所 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全程在旁目睹林裕凱 遭毆打後,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林裕凱恫稱「要乖乖跟我( 甲○○)回去處理,不然這些人再來找麻煩,我(甲○○)控制 不住」等語,以此脅迫手段使林裕凱簽立「物品借用簽收單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任由甲○○取走ACER筆記型電腦1台 、測量儀器(全站儀)1台等物品(已發還)。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裕凱、證人潘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借用簽收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 工程糾紛,竟以前述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物品借用簽收 單」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吿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於本院調解期日積 極到庭,惟告訴人並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且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在就學中,每月收入約5萬6千元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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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