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家凱與陳朝榮因工程問 題素有嫌隙,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7日2時39分許,於連江縣 ○○鄉○○村00○0號2樓天上人間KTV收到陳朝榮恐嚇訊息後(所 涉恐嚇部分,另行審結),在電話中與陳朝榮發生口角,遂 偕同張富淵、黃品睿、曹智鈞、張閔勛(4人所涉恐嚇部份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陳朝榮位於連江縣○○鄉 ○○村000○0號前鐵皮屋2樓租屋處,欲找陳朝榮理論,不料陳 朝榮不在,被告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7 日2時57分許,持鐵棍砸壞陳朝榮租屋處房間大門玻璃(毀 損部分未據陳朝榮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屋主陳愛 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愛貞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玻璃之鐵棍,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無由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鐵棍為日常生活可 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 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