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3年度,737號
CCEV,113,潮補,73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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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37號
原 告 曾裕施
訴訟代理人 張榕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上慶、潘上霖、潘嘉偉潘慶田間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故聲明請求被 告各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634元(計算式:2,600元×154.09㎡=400,634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00,634元(尚未測量D部分 鴿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附圖標示 占用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748-2⑴ 潘上慶 40.91 A部分 2 748-2⑵ 潘上霖 45.85 B部分 3 748-2⑶ 潘嘉偉 59.77 C部分 4 748-2⑸ 潘嘉偉 7.56 E部分 註: 1.占用面積及範圍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屏潮法字第21400號複丈成果圖。 2.原告主張遭占用之D部分鴿舍未經測量。 總計:15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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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