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656號
原 告 梁瓊文
訴訟代理人 梁財明
被 告 黃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616元。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4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384元,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 訴後之附帶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系爭 房屋拍定價額為154,000元,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54,000元;另至起訴日113年3月13日止前已 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56,616元(計算式:154,000元+2,616元=156 ,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已繳納8,700元 ,溢繳7,040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 事,依法即應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