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422號
CCEV,113,潮簡,42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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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屏東縣接受假投資詐騙訊息,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 事實,僅係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 結果,自無從以原告係在屏東縣接收詐騙訊息,遽認本院因 此有管轄權,原告復未證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 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例如該詐欺集團將詐騙資料上 傳地點、伺服器設置地點、詐騙集團提款地點等。而本件匯 款結果地為被告系爭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該分行 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應 在新北市,原告接收詐騙訊息、匯款行為則非屬被告侵權行 為之實行行為。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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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