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35號
CCEV,113,潮簡,3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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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5號
原 告 趙營水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趙順貴
兼訴訟代理
趙營瑞
被 告 趙榮財
趙鈴溪
孫趙順雌


被 告 趙黃貴月(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趙正雄(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趙雅琳(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趙心箖(即趙鈴木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趙珈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被告趙營瑞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趙順貴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榮財孫趙順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3年5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清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2棟(以下各 稱181號、57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由趙清



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另趙鈴木已於民國110年12月6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趙黃貴月、趙正雄趙雅琳、趙 心箖繼承其應有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8分別共有 。
 ㈡而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就分割方式部分,18 1號房屋之兩旁毗鄰原告所有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 稱179號房屋)及被告趙營瑞所有OO路183號(下稱183號房屋) ,且179號、183號房屋均係利用181號房屋之中央樓梯至2樓 ,其具有使用上之必要性,是請求將181號房屋分配予原告 及被告趙營瑞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其餘被告 則以金錢補償。另578號房屋部分,已由原告使用數十年, 並作為養殖設備工寮之用,爰請求將578號房屋分配予原告 所有,其餘被告亦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趙鈴溪: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系爭房屋均應 以變價分配,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等語等語。
 ㈡被告趙順貴趙營瑞趙珈昀、趙黃貴月、趙正雄趙雅琳趙心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及以金錢補償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繼承系統表、前案判決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到庭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另被告趙鈴溪對 於578號房屋是否應包含機電室、育苗室部分,仍有爭執, 此部分詳下述),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兩造就 系爭房屋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 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1.181號房屋:
⑴原告主張181號房屋兩旁毗鄰原告所有179號房屋及被告趙營 瑞所有183號房屋,且179號、183號房屋均係利用181號房屋 之中央樓梯至2樓,其具有使用上之必要性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依卷 附前案判決案件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181號房屋與左側183 號房屋、右側179號房屋係二樓高透天厝,該3棟房屋使用共 同壁,181號房屋內有通往2樓樓梯,該3棟房屋均使用該樓 梯通往2樓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卷附牛津學堂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記 載:181號房屋與179、183號房屋打通使用,此3戶房屋後半 部相連通,再者3戶內部只有181號房屋設置1座樓梯通往3戶 之第2樓層及其屋頂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均與原告 上揭主張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而可採 信。而179號、183號房屋均需使用181號房屋之樓梯至2樓, 則將181號房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趙營瑞維持共有,應可使1 79號、183號房屋獲得完整使用,亦可避免如分配予第三人 時,可能就通往2樓之樓梯使用發生無謂之爭執、糾紛,是 原告請求將181號房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趙營瑞保持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1/2),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本院予以採納。
 ⑵另就補償金額部分,181號房屋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鑑定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06,648元,而此估價結果,係由不動 產估價師所為專業鑑定,自應予採納,則原告及被告趙營瑞 應各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再者,估價報告書雖有 記載181號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管理者為教育部)之承租權,其價值為1,023,017元等語, 然依卷附教育部函文表示:本部列管179、181、183號房屋 占用國有學產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潮簡字第189號、107



年度簡上字43號、110年度潮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在案,已 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語,足見181號房 屋並無趙清俊所遺土地租賃契約存在,自無從將上揭國有土 地承租權列為181號房屋價值之一部分而予分割,一併敘明 。
 2.578號房屋:
 ⑴原告主張578號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AO工寮 部分),已由其使用數十年,並作為養殖設備工寮之用等語 ,亦據其提出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 ,且到場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則將578號房屋分配予原 告單獨取得,應可使該房屋接續原來使用方式,是原告請求 將578號房屋分配予原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本院亦予採納。又578號房屋(即工寮部分),依估價 報告書鑑定之價額為48,555元,則原告應補償之金額,亦詳 如附表三所示。 
 ⑵另被告趙鈴溪辯稱:578號房屋應包含機電室及育苗室(即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BO、CO部分),此部分亦應列入 遺產分割等語,惟原告否認,陳稱:上開卡序BO、CO部分建 物,已於000年0月間莫蘭蒂颱風來襲時,遭吹毀滅失,現存 之機電室、育苗室,係原告事後另出資及僱工重新興建完成 ,因原告不諳法律程序,未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房屋稅 籍之重新更正,而沿用舊的稅籍登記,且前案判決亦未將機 電室、育苗室列入遺產分割,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經 查:
 ①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建築物如足以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 屬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建築物已不足避 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 及建築物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縱使利用原有牆壁, 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 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依卷附前案判決附表所載,其並未記載578號房屋之稅籍資 料及其面積為何,另依該判決第5頁不爭執事項第3項記載: 578號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東港地政派員測量,依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23.37平方公尺等語,而此面 積與估價報告書記載工寮面積23.72平方公尺大致相符,是



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僅將工寮列入遺產,並未將機電室、育苗 室列入遺產而分割等語,尚非無據。次查,原告就其上揭主 張,亦據其提出原機電室、育苗室之毀損照片、出貨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8至2 96頁),且經證人陳世勝於本院證稱:(問:原告表示機電 室在105年9月15日因莫蘭蒂颱風而毀損,當時證人有受僱去 重建機電室,有無此事?)是我去蓋的,是鋼筋RC造。我去 蓋的時候,當時颱風過後,整個機電室的屋頂都被颱風掀開 ,牆壁的木板也都掀開,磚頭也不堪使用,需要整個重蓋, 重蓋必須要使用RC造,我開價40萬元。(問:當初何人出價 要重蓋?)就是在庭的原告趙營水(手指原告)。(問:最 後多少錢重蓋?)原告跟我出價36萬元,我同意就以36萬元 重蓋機電室,工程款已經付清,是原告付給我錢的。原告支 付的36萬元,是連工帶料等語;證人余居霖證稱:(問:原 告表示有1間育苗室在105年9月15日因莫蘭蒂颱風而毀損, 原告購買浪板、油漆、木條相關資材後,請證人負責重建, 有無此事?)有的。當時育苗室的屋頂被颱風掀掉,牆壁部 分,有些已經損壞,有些還好,原告請3人負責施工,相關 材料都已經買好。原告給我們每人工資1天2,000元,我們總 共做10天,所以原告給我們3人各2萬元。(問:證人施工內 容為何?)我去鋪育苗室上方的屋頂的木材及浪板,其他兩 個師傅做的跟我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14、315頁),而本院 參酌原告提出之上揭照片等事證及證人證詞,可認原卡序BO 、CO部分建物,其屋頂、牆壁等均已遭颱風來襲而嚴重毀損 ,其客觀上顯已不足以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獨立使用之目的 ,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卡序BO、CO部分建物 業已因風災毀損而滅失,嗣原告自行出資及僱工重新興建機 電室、育苗室,自應屬原告原始取得而所有,不應列入遺產 予以分配。綜上,被告趙鈴溪上開辯稱578號房屋應包含機 電室及育苗室,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不足採。 ⑶末查,估價報告書雖有記載578號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鎮○○段 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其 價值為315,189元等語,然原告陳稱:該筆土地係由原告個 人承租,與趙清俊之遺產無關,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等語 ,並有其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4頁),則578號房屋之土地租賃契約系係由原告自行承 租,與趙清俊無關,自無從將上揭國有土地承租權列為578 號房屋價值之一部分而予分割,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系爭房屋之分割方式, 應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被告趙營瑞各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136.91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AO即工寮部分) 面積23.7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趙營水 1/8 2 趙順貴 1/8 3 趙榮財 1/8 4 趙營瑞 1/8 5 趙鈴溪 1/8 6 孫趙順雌 1/8 7 趙珈昀 1/8 8 趙鈴木(已歿) 趙黃貴月、趙正雄趙雅琳趙心箖繼承其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8
附表二:
共有物 受分配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方式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趙營水 1/2 由左列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原告趙營水、被告趙營瑞應有部分各1/2),其餘被告依附表三為金錢補償 趙營瑞 1/2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AO即工寮部分) 趙營水 全部 由原告趙營水單獨取得,其餘被告依附表三為金錢補償
附表三: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AO即工寮部分)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趙營水 趙營瑞 趙營水 合計受補償金額 趙順貴 37,915 37,915 6,069 81,899 趙榮財 37,915 37,915 6,069 81,899 趙營瑞 0 0 6,069 6,069 趙鈴溪 37,915 37,915 6,069 81,899 孫趙順雌 37,916 37,916 6,070 81,902 趙珈昀 37,916 37,916 6,070 81,902 趙黃貴月 公同共有 37,916 公同共有 37,916 公同共有6,070 81,902 趙正雄 趙雅琳 趙心箖 合計應補償金額 227,493 227,493 42,486 備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2.補償金額經本院權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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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