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331號
CCEV,113,潮簡,33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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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紹凱
被 告 董宜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778號),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0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指示車手 之工作,並負責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被告、訴外 人黃宗裕3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7時2 分許,假冒86小舖購物平台之員工,致電予原告,向其佯稱 :後台操作錯誤會被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同日下午8時許分别匯款9萬9 ,985元、4萬9,985元,共計149,970元至訴外人陳瑋婷之華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予以提領,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49, 9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行為,依前開民 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49,97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49,97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70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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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