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222號
CCEV,113,潮簡,22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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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蕭受發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劉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國明於民國112年1月4日10時46分許,在屏東縣○○鎮○○ 街0巷00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因土地測量 事宜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龜兒子(臺語)」(下稱系 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下稱系爭犯行)。系爭言論具有「怯 懦」、「逃避責任」、「沒有擔當」等含有重大鄙視對方之 意,足以貶損伊之社會地位,使伊名譽權受損,應賠償伊非 財產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8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 日(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應鄰長邀請至現場協調,原告自行靠過 來說話,雙方一言不合,原告隨即掉頭離去,伊不滿原告不 予置理之態度,才回以系爭言論,其旨在表達原告既已到場 卻不敢或不欲處理之意,系爭言論並無使原告名譽受損。退 步言,被告並非主動尋釁,緣伊原為警察,對於不合理事情 較為敏感才為系爭犯行,系爭言論損害名譽之程度較輕,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犯行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犯 行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逐字稿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2 5頁),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3-1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潮簡卷第66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
 ㈢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系爭言論之理解,本即隱含蔑視或不齒 被批評者等貶抑人格之意,是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確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辯詞,委難採信。則被告於前開 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使其名譽受損,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述系爭犯行之緣由、被告於系爭犯行後 再繼續於網路發言加深被害人即原告痛苦等情(潮簡卷第66 、67、71-95頁);再審酌被告系爭犯行之加害程度、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末斟酌兩造資力均不低,惟原告 資力勝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附民卷第9、10、29頁;潮簡卷 第31、55、66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利息請求: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0月22日起(附民卷第6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項第1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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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