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216號
CCEV,113,潮簡,21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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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邱喜珠
曾清存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被 告 羅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喜珠、曾清存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分別於84年12月1日、86年5月3日及86年7月9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 原債權人林雪珠,再由被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其中編號1為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 日,清償期為85年3月1日,請求權最遲自100年3月3日即已 罹於消滅時效;編號2為86年5月3日至86年8月3日,清償期 為86年8月3日,請求權最遲自101年8月3日即已罹於消滅時 效;編號3為86年7月9日至86年10月7日,清償期為86年10月 7日,請求權最遲自101年10月7日起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抵 押權人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然本 件亦顯超過5年之時效,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 抵押權之存在,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 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30頁),而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存續期間分別85年3月1日、86年8月3日及86年10月 7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自上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分別為100年3月 1日、101年8月3日及101年10月7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前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 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 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105年10月5日 枋登字第044241號 1,300,000元 1分之1 180分之4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105年10月5日 枋登字第044241號 2,500,000元 1分之1 180分之4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105年10月5日 枋登字第044241號 650,000元 1分之1 180分之4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105年10月5日 枋登字第044241號 1,300,000元 1分之1 180分之4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105年10月5日 枋登字第044241號 2,500,000元 1分之1 180分之4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105年10月5日 枋登字第044241號 650,000元 1分之1 18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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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