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宥方
被 告 陳季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613號),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 款項轉匯或提領後存入至指定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盛世金融-David LIU」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5月23日20時5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盛世金融-David LIU」,並約定他人匯入款項後,再由 被告轉匯或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翔叔(陳sir)」、「張逸群律師」、「恆通 金融」、「蔡鴻益」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追回 其遭詐騙款項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 日15時4分許、111年7月9日15時19分許、111年7月11日15時 50分許、111年7月12日16時6分許,將5萬元、5萬元、3萬元 、2萬元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共計15萬元,而原告因被告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沒有拿到錢,伊也是被害者。有提供帳戶,因 為伊當初就是相信他們。對於刑事判決,伊當初不敢打開來 看,所以超過上訴期間,判決對伊不公,詐騙集團太厲害了 ,應該找詐騙集團的人不應該找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 一定的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自有認知。且被告復依 「盛世金融-David LIU」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後存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其雖未取得款項,然已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4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 系爭帳戶及轉匯或提領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