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171號
CCEV,113,潮簡,171,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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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謝進添
訴訟代理人 謝岱霓
被 告 謝進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1.01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2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號編號548部分面積10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548⑴部分面積105.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各有其屋頂、四周 牆壁,屬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其構造上有 獨立性,且有獨立對外出入口,其使用上有獨立性,並無附 屬依存關係,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自無採取變價分割之 虞。又若被告認祖宅的北側,無水電,原告亦同意分得此部 分。若被告要價金補償予原告,原告願意取得全部土地,以 高於被告補償予原告金額加新台幣(下同)1萬的價格,補 償予被告。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土地其上有祖宅,惟祖宅的北側無水及電源,浴廁僅配 置於祖宅南側,且北側無法直接通往增建後院及浴廁故系爭 土地,南、北棟之建物,其結構、功能及實際使用上相互利 用,難以切割,且若將南側建物分割被告,該建物老舊無法 提供被告一家四口居住使用,是以北側之建物喪失居家生活 之基礎功能,南側建物則必需重新改建裝工程浩大且可能影 響結構安全,且改建又會受限於建蔽率,坪數不足以供被告 全家居住使用,顯無法原物分割,認應由被告取得全部土地 ,被告願以價金40萬元補償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系爭土地東面臨道路等情,其上有二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而此二棟建物,有獨立的出入口 、得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被告雖辯稱,上開二棟 建物立的後門,且位於北側的建物,無水、電,水電均從南 側建物牽線而來云云,然建物本即無需有獨立的後門,只要 有門得以區隔而為進出,即得認可以獨立使用,再者,水電 本即係由外部的公管,牽線至房屋內,是以縱如被告所述, 位於北側的建物,並無水、電,僅要從外部的公管,牽線即 可解決,顯非無法分割之事由。又被告抗辯南側建物老舊, 無法供被告一家居住使用,然南、北兩側的建物,本即均老 舊,此為系爭共有物原即有的態樣,被告現係以現況使用上 開建物,則其現既然能使用,顯不會因分割,增加其老舊的 事實,是建物老舊亦非無法原物分割之由,況被告的持分本 即僅有1/2,並非因分割而減少,其現使用超過其持分,本 即已剝奪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使用權限,自不得已以現非



法狀況之使用,而謂有不能分割之事由。是以上開二棟建物 ,既得以中心壁為界分割為二部分,且各有獨立的出入口, 自得予以原物分割。而被告表示其分得南部無法使用,原告 同意北側由被告取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2頁),是以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此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多分得0.01平方公尺,然因分得 北側係因被告表示分得南側無法使用,而由其取得北側,是 認縱因此被告少分得0.01平方公尺,此為尊重被告意願而生 的結果,且因面積甚小,是認爰不予以互相找補,併此敘明 。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進添 1/2 2 謝進德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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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